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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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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案例
张力与王翠花于2000年7月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王翠花不能生育,便于丈夫商量共同收养一子,取名张小力。因张力一直想要一个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孩子,便背着王翠花与他人生有一女,王翠花知道丈夫在外与他同居并生有一女,张力大闹一场后便与张力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养子张小力随王翠花生活,张力不支付抚养费。几年后,王翠花下岗,生活变得拮据,便多次找张力要求其承担部分养女抚养费,均遭到拒绝。于是王翠花便以张小力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将养父张力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张力辩称,离婚时双方已有约定,张力不应该承担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张力与张小力之间系养父子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张小力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是关于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义务的纠纷案件。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养女随男方生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表明双方对子女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不当之处。虽然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未成年养女的权利,故法院没有支持张力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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